
·案情介绍·
近日,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池某某、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,经金寨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,判处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,缓刑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。判处芮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,缓刑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。
2024年3月21日晚,池某某、芮某某二人饮酒后,被告人芮某某将其所有的小型汽车交由池某某驾驶,芮某乘坐在副驾驶座,汽车行驶至金寨县将军大道与悬剑山路交叉口时,被刘某驾驶的汽车追尾,刘某报警后池某某驶离事故现场,后被公安机关查获。经鉴定,池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55mg/100mL,系醉酒驾驶机动车。
金寨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,被告人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,造成非单方交通事故后逃逸;犯罪嫌疑人芮某某明知他人醉酒,仍将自己的机动车提供给他人驾驶,放任他人醉驾,并同乘,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论处。
2024年6月6日,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池某某、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,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上判决。

·以案释法·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五条【共同犯罪】: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
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论处;应当负刑事责任的,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。
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【危险驾驶罪】:
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拘役,并处罚金:
(一)追逐竞驶,情节恶劣的;
(二)醉酒驾驶机动车的;
(三)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,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,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;
(四)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,危及公共安全的。
机动车所有人、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、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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